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都**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03分,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首时与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某驾车逃跑至阜宁县**街道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季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62.2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6月17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季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都**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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