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县,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区**院十字处时,与同方向停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甘G**号**牌小型客车追尾肇事,导致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6mg/100ml。本起事故中,季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等书证;
2.证人管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兴才
检察官助理:王建强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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