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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6日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因琐事纠集安瑞强、陈宾宾、林佳乐(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决)、吕佳辉、武宏伟(以上二人均已附条件不起诉)前往利津县声皇KTV,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在KTV门口对其辱骂,季某某、陈宾宾、安瑞强、林佳乐、吕佳辉、武宏伟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受伤,后武宏伟持械对李某某等人进行追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锐杰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盛永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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