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街道**街**号**幢**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醉酒后行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电厂二村14幢楼附近,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戴某某,致被害人戴某某左侧眶内壁及上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季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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