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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829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组**号。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3月19日假释,2011年6月9日假释考验期满。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自2017年1月起,在本市霍山路57号三楼开设赌场,接受赌客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2017年3月28日,民警至该赌场抓获工作人员高某甲等人,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二十五名、赌资人民币90000元、账本七本、POS机四台及筹码等赌具。

被告人季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在江苏省江阴市恒大御景小区21幢910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乙、胡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石某某、沈某某、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丁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洪某某、雷某某、施某某、于某某、高某甲、王某丙、冯某某、蒋某某、申某甲、孙某甲、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市霍山路57号三楼的赌场内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吴某甲、高某甲、程某某、高某乙、嵇某甲、金某某、苏某某、段某甲、丁某乙、孙某乙、嵇某乙、申某乙、顾某某、丁某丙、祝某某、严某某、段某乙、许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涉案赌场工作及该赌场的运营情况、规模及各岗位工作内容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对本市霍山路57号3楼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进行赌博活动人员40余人,赌场管理及工作人员18人,赌资人民币90000元,赌具三套,POS四台,账本七册,筹码、洗码卡若干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涉案账本、作案工具及赌资均被依法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阜宁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季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季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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