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S356省道**镇市民广场西侧三叉路口,与被害人马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苏KZ****号中型客车碰撞发生事故,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被告人季某某受伤。被害人马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季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均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被害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7.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认定书》以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8.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以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起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86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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