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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945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暂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家具城**楼**家具店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冲突,并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季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事实。

2.证人殷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的经过事实。

3.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程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医院病历光盘及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接受医院病历光盘及现场照片三张的事实。

5.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季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季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82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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