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和被害人季某甲酒后在彝良县**乡**村**组季某乙家因锁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打,后二人相互扭打至季某丙家门口的公路上时致季某甲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目无国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季某甲受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具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季某某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9120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53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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