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住台前县**镇**村**号**室。2014年12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9年8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9年10月14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牌照为鲁P5****)行至台前县西环路荆石满村南铁路涵洞北侧时,因行车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季某某与陈某、满某某一方发生打架,期间陈某的鼻子和右手受伤。后被告人季某某见陈某家人欲赶到,随向南奔跑,陈路和满某某追赶,至台前县西环路与濮台路交叉路口处时,陈路使用木棍打了季某某,后陈某家人孙某某、刘某某及陈某等人又与被告人季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季某某用拳头打在刘某某面部致伤。经查,被告人季某某没有明显外伤。经鉴定,陈某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左鼻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面部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满某某、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目前尚未执行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付秀丽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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