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镇**村**号。2013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害人艾某某与颜某甲等人在进贤县民和镇皇家壹号KTV211包厢内唱歌,期间,艾某某与颜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颜某甲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季某某,季某某随即赶到该包厢,与艾某某发生冲突后,季某某先动手用拳头打中艾某某右眼,停手后与颜某甲一起离开现场。经鉴定,艾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季某某向鹰潭铁路公安处抚州东车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截图、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文清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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