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镇**村**号。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一个月。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季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楼**网咖内,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键盘上的一部华为牌Mate308G+128G手机窃得后逃逸。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季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路**号**网咖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窃得后逃逸。随即至上海市杨浦区**路**号**网咖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近身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iphone7PLUS128G手机窃得后逃逸。现经估价:上述苹果iphone7PLUS 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华为牌Mate30 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
2019年12月4月于18时许,民警在虹口区**路**弄**广场一地下室内抓获被告人季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7日其在**路**号**网咖玩电脑游戏,到29日凌晨3点多,发现iPhone7PLUS 128G手机被偷,后看店内监控发现是一名穿背后印有复旦字样的蓝色上衣的男子偷的,该手机为2016年12月以人民币7,000元左右购得。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8日晚上23时许,其在杨浦区**路上的“**网吧”玩游戏,次日凌晨3时许醒来发现放在桌上的OPPO手机被人偷了,这个手机是一个月之前以900元购买的。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4日3时许,其到**路**号**楼**网咖上网,7时许醒来发现放在键盘上的手机不见了,该手机为黑色华为Mate30手机,系2019年11月11日以人民币4,299元购买。
4.证人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季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部黑色的华为Mate30手机。之后还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部红色华为屏幕破碎的手机(非报警人损失的手机型号)和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相关手机照片,证实从证人侯某某处调取部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被盗手机特征图片,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在**网咖偷手机的事实。
7.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盗窃的iPhone7PLUS估价900元,华为Mate30估价3,400元的事实。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9.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中怀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周德凯,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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