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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0********,汉族,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季某某至建湖县**路**东侧的彩票点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驹龙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藏匿在**大菜场北门“***院”饭店旁巷子内。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季某某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并全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季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3日,陈某某停放在建湖县**路**东侧的彩票点门口的绿驹龙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20年4月23日凌晨,在建湖县**路**东侧彩票店门口,窃得一辆黑色绿驹龙牌电动自行车。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窃得的绿驹龙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3元。

6.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季某某指认出盗窃现场及藏匿窃得的电动自行车的现场。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季某某的电动车内搜查出被窃电动车的车钥匙一把。

7.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兴建路路段治安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兆江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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