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巷**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9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在滨海县**镇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牙刷、牙膏、香皂等物品。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路**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牙刷2个、舒肤佳香皂2个、云南白药牙膏2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
2.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镇**路**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南孚电池2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
3.2020年2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镇**小区对面的**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的挂面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
4.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路**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牙刷2个、舒肤佳香皂2个、云南白药牙膏2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
5.2020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到**小区南边的**超市内,窃得被害人蒯某某的大盒避孕套2盒和小盒避孕套1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
6.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路**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洗发露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元。
7.202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镇**路**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黄焖鸡自热拌饭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
8.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路**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透明皂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元。
9.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路的**超市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透明玻璃杯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10.2020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镇**小区对面的**超市内,窃得被告人汤某某的漏勺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
11.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季某某到滨海县**路**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牙膏2盒,牙刷7把,汤勺1个,后被老板发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季某某为边缘智力,盗窃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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