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200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2019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行至**镇**村张某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屋中,盗窃软中华香烟八盒,经鉴定价值560元。
2.202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行至**镇**村何某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3.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行至**镇**村何某甲家,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6145元。
4.202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某行至**镇**村何某甲家,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50元。
2020年10月24日,季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寿枝
检察官助理:张密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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