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8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9日被卢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经卢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卢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卢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至3月2日,被告人季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河南省沈丘县**镇、临泉县**镇、**镇、驻马店市平舆县等地采用砸毁车玻璃实施车内盗窃,3月4日至14日,被告人季某某骑摩托车从安徽省临泉县窜至青海省民和县,往返途中被告人在河南省卢某某、南阳市卧龙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等地采取砸毁车玻璃实施车内盗窃,共砸毁40辆车玻璃盗窃现金1767.4元及其他物品。损毁车玻璃经卢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玻璃价值8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卢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为国
检察官助理:卢小强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470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