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2020年3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上、下家企业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从张某某(已起诉)处以600到700 元的价格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价卖给下家。期间,季某某从张某某处至少购得30张发票,其中抬头名称为:天津*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890842元,抬头名称为:天津*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296570元,抬头名称为:天津*丙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199700元,抬头名称为:天津*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498580元,抬头名称为:天津*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597950元。抬头名称为: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100020,抬头名称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321600元,上述票面总额为2905262元。被告人季某某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季某某、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上下家企业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黎群松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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