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季某某虚构其系新加坡回国的金融服务公司老板,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开店,以需“支付租金”、“预付装修定金”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王某某、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被告人季某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 瑶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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