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季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7********,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季某某在元江县香江路伍某某的仓库内,以可以通过关系将正在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侄儿子鲁某某从看守所“捞”出来的名义,由被害人刘某某先交10万元的保证金给季某某去办理“捞人”一事。次日,被害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元江支行的后院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季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季某某如明知其无法办理“捞人”一事,依然把10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智浩

     检察员:陈  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陶某某、伍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叶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