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8291988********,汉族,文盲,进城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居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9年5月8日在南京市栖霞区长营村一小区出租房内被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季某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系用于实施诈骗,本人办理多张银行卡并收购沈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12张银行卡卖予他人,后供上游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骗取袁某某、剧某、林某共计62700元人民币。
1、2018年10月30日,上游犯罪嫌疑人冒充公安干警身份,以被害人构成刑事犯罪,需清查账户为由,骗取昆明市西山区居民袁某某的信任,袁某某先后两次将5000元人民币转款至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沈某某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6202100********)内。后该5000元钱被取出。
2、2018年12月5日,上游犯罪嫌疑人冒充淘宝客服,以将被害人列为批发商会员,定期扣款为由,骗取河南省伊川县**乡**村村民剧某的信任,剧某先后两次将其本人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179949300********)内的1700元和其支付宝借呗中的6000元转款至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季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179204********)内。后该7700元钱被取出。
3、2018年12月27日,上游犯罪嫌疑人称被害人儿子在其手上,以要伤害被害人儿子为由,骗取天津市和平区**道居民林某50000元钱,林某将50000元钱转款至上游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沈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305203900********)内。后该50000元钱被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袁某某、剧某、林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季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郑某某
2019年12月31日
书记员:田某某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4册,补充材料8页、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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