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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2********,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群众,初中文化。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栋**楼。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季某某、冯某某等人租用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区杜梁橡塑有限公司3号楼厂房,成立青田县创造者皮鞋厂作为生产窝点,其中,3、4层为合股,5层为季某某独有。在三楼车间生产商标为“chanel(香奈儿)”、“christian louboutin(红底鞋)”的皮鞋;在四楼车间生产商标为“Dior(迪奥)”的皮包;五楼车间生产并销售商标为“chanel(香奈儿)”的皮包。

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三、四楼生产的“香奈儿”、“红底鞋”商标的皮鞋和“迪奥”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达1449650元。2015年11月19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注有“Dior”商标的成品包151个;标注有“CHANEL”商标的皮包1077个、鞋成品5双;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产品,其中151个“DIOR”成品包、5双“CHANEL”成品鞋及1077个成品包价值金额共计144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盘2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委托保管涉案物品清单、对账单金额汇总表、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市监强决字[2015]01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租房合同、银行汇款账单、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 ;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孙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萍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案卷3册,散卷若干;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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