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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小区**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12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黄河桥北侧南桥4号楼109室经营的服装店内,向苗某某销售保健食品“万艾可”和“金牌玛卡”各1盒,后被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每粒坚”5盒、“万艾可”3盒、“极品伟哥”4盒、“金牌玛卡”1盒。经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极品伟哥”、“万艾可”、“每粒坚”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季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洪刚

检察官助理:陆娴婷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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