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411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氰化钠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7日、2020年3月12日先后三次,每次花费1500元向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共计75公斤氰化钠,并将购买的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季某某自动向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资质、剧毒化学品相关资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安全现状评估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估报告、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冯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专家鉴定分析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非法买卖氰化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联系电话137*******)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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