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季某某在丽江打工时,捡到一把射钉枪,然后在丽江、盐源分别买了射钉弹和一根50公分的钢管准备用于制造枪支。2020年2月,被告人季某某在盐源县卫城镇,将射钉枪和买来的钢管进行切割焊接,制造了一把射钉枪并储存在家里。6月9日左右,被告人季某某把射钉枪带至昭觉县日哈乡打工处准备用于打野鸡。7月18日,公安民警在日哈乡古尔村季某某居住的房子内查获一把射钉枪和60发射钉弹,民警通知其亲友,后被告人投案。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用钢管焊接射钉枪,制造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公安电话通知其亲友,被告人季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依火伍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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