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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号。200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并案审理。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06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褚某某带至罗庄**酒店511房间,殴打并语言威胁其还款,由王某某(另案处理)召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管。7月27日,褚某某在与妻子郭某某联系还款过程中,郭某某得知褚某某被他人拘禁事实,并于当日16时许报警。公安机关在临沂市兰山区**道**附近,将前来取款的被告人季某某抓获归案,将褚某某解救。经查,褚某某双前臂较明显挫伤。

(二)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季某某被**辞退后,于2007年4月29日21时许,酒后到**,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等手段无故殴打法警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经鉴定,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2008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在**徐某某办公室,以自己被辞退为由辱骂徐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将办公用品砸坏后采用语言威胁又用电线勒徐某某脖颈,致其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季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厂内,无故持木椅殴打王某丙头部及身体,致其轻型颅脑损伤;头皮三处挫裂创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8.1CM;左乳突部皮肤挫伤;左肩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褚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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