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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甲、季某乙盗窃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栋**单元**室。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栋**单元**室。被告人季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至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东方公寓2幢一楼一车库门前,由被告人季某甲推车、被告人季某乙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尼克尼亚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10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55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及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剑云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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