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天台县赤城街道编外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台县赤城街道编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台县赤城街道编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开钩机,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许某甲、季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编外工作人员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许某甲在受委托从事赤城街道“三改一拆”、环境整治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季某乙以虚报钩机、拖拉机费用的方式从赤城街道办事处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27.44万元并予以侵吞,其中季某甲分得9.66万元,杨某某分得8.98万元,许某甲分得8.8万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季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许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季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明、工作方案、账本、银行明细、银行凭证、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结算票据等相关书证;
2. 证人金某某、洪江龙、周某某、洪某某、袁某某、厉某某、李某某、袁红生、许某乙、胡某某、陈某某、庞某某、余某某等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许某甲、季某乙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许某甲、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许某甲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季某乙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许某甲、季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卷宗材料柒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4.随案移送涉案款27.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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