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季某甲,曾用名:季某乙,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街**路**弄**号**室。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诈骗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季某甲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1号7室对面,看见被害人姚某甲的一辆绿色电瓶车停在那里没有上锁,后其将该车推到中津桥路利民路路口处,拨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后两人一起将该电瓶车推到附近公共厕所的一个弄堂内,将该车一组4个电瓶拆卸下来带回杨某某暂住地,电瓶车的架子扔在原地。后电瓶被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2.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季某甲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55号移动营业厅门口,看见被害人姚某乙的一辆蓝色电瓶车停在那里,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将车推至被告人杨某某的暂住地,更换车锁,后予以贩卖。
3.2019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南村13号楼,将被害人方某某停在楼下车棚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0元的粉红色的尚品TDT199Z两轮电瓶车推至施翘河附近的江堤上,更换车锁,将该车骑走后予以贩卖。
4.2019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季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长华门诊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红色欧派TDR6189Z两轮电瓶车推至油车湾公共厕所附近,将6只电瓶拆下带回杨某某暂住地,电瓶车的架子扔在原地。后电瓶被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被民警在杨某某的暂住地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作案时已达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警而案发,警方经调看相关监控确认季某甲、杨某某有盗窃嫌疑,后将二人在杨某某暂住处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检验,HCG妊娠试验为阴性。
4.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崇发改价定[2019]字第362、363号)证实,涉案1辆红色欧派TDR6189Z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1辆尚品TDT199Z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40元。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31日7时许,其将一辆红色欧派TDR6189Z两轮电动车停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长华门诊门口。至次日17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偷。
6.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6日9时许,其将一辆绿色电动车停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桥镇菜场东门口厕所南侧30米处,至当日20时许,其发现该车不见了。
7.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31日17时20分许,其将电瓶车停在西门南村13号楼下的车棚内,至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电瓶车被偷了。被盗的是尚品TDT199Z两轮电动自行车。当时电瓶车没有上锁。
8.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9日18时50分许,其将一辆蓝白相间的电动车停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移动公司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至次日8时许发现车被偷了。
9.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具有坦白,杨某某具有累犯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红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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