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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甲、王某甲等虚开发票案)_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南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季某甲,曾用名季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64********,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河南省卢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商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河南省卢氏县**站**楼。2018年12月20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商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住陕西省潼关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商洛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商洛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2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卢氏县**乡**村,住河南省卢氏县**镇**巷**。2019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商洛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2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吴某某(另案处理)与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卢氏县**甲食品有限公司、卢氏县**乙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甲、彭某乙联系,由吴某某找人为上述四公司开具收购香菇、干木耳等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彭某甲、彭某乙按照发票票面金额的8‰给吴某某支付报酬。后吴某某联络被告人王某甲前往陕西省商南县找人虚开发票,吴某某按照票面金额的3.5‰到4‰不等给王某甲支付报酬。2018年10月至12月,王某甲按照四家公司提供的农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开票资料,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到陕西省商南县联系孙某某、熊某某等人组织群众虚开发票,熊某某等人为牟利以帮忙或以每张发票50元至200元不等报酬组织谢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等21余名群众在商南县税务局为卢氏县**乙食品有限公司、卢氏县**甲食品有限公司等四公司虚开销售香菇、干木耳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虚开金额共计12838604元。上述发票开好之后王某甲交给吴某某,吴某某交给彭某甲、彭某乙,连云港**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中6张发票入账,抵扣进项税额467808元,后由于税务稽查部门及时核查,抵扣进项税额已转出,发票被追回。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季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与河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食品有限公司、西峡**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商议,由季某甲为上述公司提供发票,各开票公司以发票票面金额3‰支付季某甲报酬。后季某甲以支付报酬、入股合伙为由联系、安排王某甲、许某某、常某某三人到陕西省商南县找人虚开发票。王某甲、许某某、常某某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季某甲提供的各公司开票信息,编造虚假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和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雇佣胡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群众虚开发票,胡某某、牛某某、熊某某等人为牟利以帮忙或每张发票50元至200元不等报酬组织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等100余名群众在商南县税务局为上述六家公司虚开销售香菇、干木耳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33份,虚开金额共计92266145.23元。被告人季某甲将虚开发票交给上述六家公司后,由于税务稽查机关及时核查,已将部分发票追回。虚开发票未入账抵扣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常某某共计为河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虚开发票154份,虚开金额共计105104749.2元。其中被告人季某甲虚开发票133份,虚开金额共计92266145.23元,非法获利81371元;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发票66份,虚开金额共计41885790.55元,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许某某虚开发票77份,虚开金额共计57935202.68元;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发票50份,虚开金额共计40015295.62元;被告人常某某虚开发票11份,虚开金额共计5283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程某某、刘某丙、吴某某、曹某某、刘某丁、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常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或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常某某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均在15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常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常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河南省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又到陕西省商南县虚开发票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2018年12月20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本起诉书指控虚开发票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常某某虚开发票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梅影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王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胡某某、常某某被取保候审,胡某某联系电话:1999141****,常某某联系电话:1523840****。

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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