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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甲、郎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圩**组**号。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街**号。被告人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街**号。被告人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长,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长,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郎某甲、季某乙、郎某乙、许某甲、张某甲、谢某某、柴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6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季某甲在本市新吴区**路**号**中心**室、**室设立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通过整合、编制“话术”,搭建“**商城”、“**云商”等虚假收藏品交易平台,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季某甲安排被告人季某乙担任公司行政总监,负责交易平台的后台操控,安排被告人郎某甲担任公司管理人,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柴某某、谢某某、郎某乙、许某甲等人担任业务员。上述业务员在季某甲的组织、指挥下,使用公司事先购买的被害人信息拨打电话,根据编制的话术,虚构有买家欲通过其公司收藏品交易平台高价购买被害人持有的收藏品等事实,后以收藏品交易需要交纳平台商铺入驻费、见面交易路费等为由,骗取张某乙、许某乙、杨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等13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季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0000余元,被告人季某乙、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均为人民币230000余元,被告人郎某乙、许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均为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0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柴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000余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季某甲、郎某甲、季某乙、郎某乙、张某甲、谢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救助企图自杀的同监室人员。

案发后,各被告人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3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被告人作案手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客户存款回单、转账记录、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新人话术、**办公空间企业入驻合同、劳务合同、入职登记表、看守所谈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林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季某甲、郎某甲、季某乙、郎某乙、许某甲、张某甲、谢某某、柴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李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腾讯公司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郎某甲、季某乙、郎某乙、许某甲、张某甲、谢某某、柴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季某甲、郎某甲、季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郎某乙、许某甲、张某甲、谢某某、柴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郎某甲、季某乙、郎某乙、许某甲、张某甲、谢某某、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郎某甲、季某乙、郎某乙、许某甲、张某甲、谢某某、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瑶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郎某甲、季某乙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街**号;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

2.被害人名单;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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