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季某甲,曾用名季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季某甲在易门县小街乡**村委会**村张某甲家吃晚饭,与张某甲、张某乙一起饮酒,后被告人季某甲驾驶粤M8****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22时32分,行驶至禄屏线K279+300米(六街水泥厂路段)处,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季某甲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季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认罪认罚律师意见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单、提取被告人季某甲静脉血液照片、鉴定聘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证言;3.被告人季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季某甲被查获时配合呼气检测,接公安民警电话后按要求自行到交警队接受询问、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加之被告人季某甲家是建档立卡贫困户,故建议对被告人季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兴贵
检察官助理:朱芳
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