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季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华埠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挂醒酒针期间行为失控,19时许,接季某甲父亲报警求助后,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民警周某甲等人着装处警,并在医院门口对季某甲进行劝说,季某甲挥舞拳头打向民警周某甲,导致周某甲右眼角受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季某甲系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接警单详情、周某甲被阻碍执行职务现场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季某乙、鲍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季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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