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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甲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无业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中卫市公安局宣和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9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9月8日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季某甲在乘坐火车时认识了在火车上当某某的被害人江某某。2018年9月,被告人季某甲谎称能够帮助江某某办理某某工作转正,但需要6万元的“办事费”,被害人江某某信以为真,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其母亲向季某甲账户内转帐6万元,被告人季某甲将该款用于偿还网络贷款及偿还信用卡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6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范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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