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季某甲,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团队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负案潜逃,2019年12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4日退回青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1日,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在青田县注册成立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对外称“赢基财富”),租赁青田县鹤城街道**路**号作为公司办公地点,后为扩大集资宣传,又租赁青田县**街**号作为公司门店。2016年1、2月份,陈某甲、赵某甲夫妇(均已起诉)受王某某指派从赢基公司到青田管理分公司的集资业务。
被告人季某甲(以其妹妹季某乙的名义)任团队长,并以团队长身份管理下属业务员的集资活动,按照团队集资额获取0.6%佣金(半年期集资)、1.2%佣金(一年期集资),各业务员按集资额获取8.5%佣金。
陈某甲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安排赢基公司青田分公司团队长、业务员等人在青田县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通过发放宣传单、举办产品推荐说明会、举办酒会、安排客户旅游等方式公开宣传赢基公司的理财产品,以允诺半年期存款年利率5%-6%、一年期存款年利率13%-14%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销售赢基公司股权转让类、共享产权类等理财产品,且向集资参与人承诺保本付息。陈某甲、赵某甲、林某某(已起诉)、叶某某甲(已起诉)以赢基公司名义参与和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集资参与人通过转账支付、POS机刷卡支付等方式直接支付集资款至赢基公司控制的账户内,再由王某某统一调配使用,并支付佣金及集资参与人的利息。
被告人季某甲通过本人及所属团队非法吸收存款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350,000.00元,截止案发未归还41,550,000.00元,被告人季某甲从中获取违法所得2,742,635.97元。现已退缴违法所得120,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负案潜逃,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季某甲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股权投资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等;
2.书证:被告人季某甲的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介绍话术、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相关业绩表、抓获经过等;
3.证人叶某乙、赵某乙、周某甲、朱某某、钟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徐某某、潘某甲等业务员、邝某某、陈某乙、周某乙、潘某乙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季某甲及陈某甲、林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沪华案鉴字(2019)第0010、第0011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伙同陈某甲、赵某甲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股权投资、产权共享等形式变相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青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季某甲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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