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街**号。2009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方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广海镇南湾山庄度假酒店门口处,贩卖毒品5小包给方某某,非法得款5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方某某身上搜获其刚向被告人宁某某购买的毒品5小包,共重0.34克,从被告人宁某某身上搜获毒资500元及毒品23小包,共重1.34克。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
2、证人方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属于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洁丽
2020年7月 9 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台山市**镇**街**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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