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366号
被告人宁克东,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04年6月1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克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宁克东伙同王某甲(已判刑)驾车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马自达4S店北面高铁桥下空地,利用车内的抽油设备,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窃得柴油约100升。
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宁克东伙同王某甲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蔡家小学门口公路旁(明光路与金峨西路交叉口附近),利用车内的抽油设备,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0****的工程车油箱内窃得柴油约200升。
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宁克东伙同王某甲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宁姜公路与金峨西路交叉口西侧公路旁,利用车内的抽油设备,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0****的工程车油箱内窃得柴油约150升。
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宁克东伙同王某甲驾车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湖西村村口公交车站往西约200米处的一无名道路边上,利用车内的抽油设备,从被害人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0****的自卸货车油箱内窃得柴油约100升。
被告人宁克东于2020年1月13日在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广场旁边工地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油料发放单、通话记录等;
2.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克东及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克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克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克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克东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克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崔芊芊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宁克东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证言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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