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宁兴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国才,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才会,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六经,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12时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明富,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国才,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兴华、张国才、刘才会、刘六经、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孟某某等八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明富、张国才涉嫌掩饰、隐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5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宁兴华、张国才、刘才会、刘六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鲁甸县**镇**村**高速**标段建设施工工地上盗窃钢筋以及工字钢、钢模板等物品,窃得的财物由刘才会负责联系统一卖出。经鉴定,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2610元。被告人林明富明知刘才会等人卖给其的钢筋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共计收购了21703斤。经鉴定,其收购的钢筋价值人民币50600元。被告人张国才某明知刘才会等人卖给其的钢筋是犯罪所得而收购了3808斤,经鉴定,其收购的钢筋价值人民币8890元。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鲁甸县**镇**村**高速**标段施工工地上盗窃钢筋、千斤顶、吊葫芦等物品,并将窃得的钢筋等物品以一元一斤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473元。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鲁甸县**镇**村**高速**标段施工工地上盗窃钢筋、钢管扣件等物品。经鉴定,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4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兴华、张国才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翁某某和的陈述;3.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现场辨认等笔录;6.手机、摩托车照片等物证;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兴华、张国才、刘才会、刘六经、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孟某某、林明富、张国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兴华、张国才、刘才会、刘六经、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以上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才、林明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宁兴华、张国才、刘六经在三年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并均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才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均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针对盗窃罪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孟某某曾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在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林明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国才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名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孟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甲、刘才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及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检察官助理:王琴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宁兴华、张国才、王某甲、孟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才会、刘六经、付某某、王某乙、林明富、张国才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详见刑事案卷材料。
2.随案移送刑事案卷陆册,自行补充侦查案卷壹册,光盘贰碟。
3.随案移送手机、摩托车照片等涉案财物,具体情况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各拾份,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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