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宁创基,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广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队**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创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创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黄某甲、黄某乙、宁某甲(均已判决)分别以宁某乙、宁某丙、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宁创基为法定代表人,在本区先后注册成立了广州市**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州市**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广州市**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广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后黄某甲、黄某乙、宁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黎某某(另案处理)接受大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票面金额3.5%-5.8%的开票手续费)作为进项,再伙同被告人宁创基虚开销项发票给广州市白云区**电子厂等受票公司(收取票面金额4.3%-6.6%的开票手续费),从中赚取开票手续费差额。为应付税务检查,上述人员还通过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出仓单、送货单等销售资料,先由黎某某或受票公司垫资,再利用**乙公司等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黎某某等人的私人账户实现资金回流。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宁创基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宁某甲利用**乙公司等四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73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36205675.6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2154961.7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8360637.40元;黄某甲、黄某乙、宁某甲让他人为**乙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12690523.4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8157389.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50847912.47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宁创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创基的供述;2.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等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广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进销项明细、发票领购本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创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创基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创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创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秋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宁创基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6册。
3.穗埔检刑建〔2020〕237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视听资料:光碟1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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