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单位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31084052885****,单位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镇**路,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1********,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路**花园**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行贿被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行贿罪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同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行贿罪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孟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表示认罪认罚,并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于2019年7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在任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2011年初,孟某某认识了时任宁安市市委**的程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至2014年间,在孟某某的请托下,程某某通过违规等方法帮助孟某某承揽了宁安渤海**项目等工程。
1. 为感谢程某某帮助其承揽宁安渤海**项目等工程,并能顺利取得工程款。2016年1月,孟某某通过**文物考古研究所**赵某某的帮助,用公司的资金在大连文物总店购买价值人民币262,280.00元的清朝粉彩花卉大罐,孟某某将清朝粉彩花卉大罐送到程某某位于牡丹江市**别墅的家中。
2. 2016年4月13日,程某某让孟某某陪同其妻子刘某甲和其岳父刘某乙前往广东省佛山市**投资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因孟某某未带购房资金,刘某甲为其垫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00元。2016年5月16日,孟某某让公司会计陈某某用公司资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分二笔转账到程某某的妻子刘某甲指定的其父亲刘某乙在广东省佛山市**投资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购房的账户内。转账后孟某某告知程某某多转的人民币100,000.00元是感谢其多年在各项工程项目的帮助。
综上,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程某某行贿,合计人民币362,28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在宁安市被牡丹江市东安区监察委工作人员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关于孟某某行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书及住院通知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流水、银行交易信息、银行存款日记账、**公司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情况、大连文物总店会计凭证等证明文件;
2. 证人程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乔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19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就是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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