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宁康(绰号小牛),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5********,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蒙自市**镇**村委**村。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宁康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蒙自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于当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北京路王家寨路段时该车左后视镜与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北京路王家寨南公交车站附近停车报警。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宁康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95.29mg/100ml。经蒙自市交警大队认定,宁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宁康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康在抢劫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抢劫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宁康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旭
检察官助理:李维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宁康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1528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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