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检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宁晓凯,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小区**幢**室。
被告人王志豪,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小区**幢**室。
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均于2018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在井某某(在逃)指使下共谋杀害他人。2018年7月1日下午,井某某驾驶其名下苏E1****车辆将被害人胡某某从苏州市虎丘区玉山广场带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城花园一区97幢104室地下室,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在井某某指示下共同用绳子勒被害人胡某某颈部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后三人离开案发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受井某某指使,将被害人胡某某尸体转移至上述储藏室藏匿。
经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绳子、胶带等;
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购物明细等;
3.证人鲍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宁晓凯、王志豪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诗文
检察官助理 王 芳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宁晓凯、王志豪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4.涉案物证绳子、胶带等均暂扣于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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