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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曙伟故意杀人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宁曙伟,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65********,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雁峰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号**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8日被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198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28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199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在逃,于2019年1月16日被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9年1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曙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2日移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一次(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丁国梁(已判刑)因生意上与谌某某有竞争而对谌某某产生怨恨。2008年6月,丁国梁找到杨维燕(已判刑)商量找人到云南曲靖“教训”谌某某,杨维燕便联系了鲁成兵(已判刑),鲁成兵又联系了被告人宁曙伟、范勤伦(已判刑),范勤伦又联系了汪介权、李桥生(二人已判刑),丁国梁安排刘某某、石应奎(二人已判刑)与杨维燕一同到曲靖负责路上的开销以及将谌某某所在地点指示给杨维燕等人。2008年6月17日,杨维燕、刘某某、石应奎三人先期到达曲靖,6月19日,鲁成兵、宁曙伟、汪介权、李桥生四人随后到达曲靖,与杨维燕、石应奎在麒麟区“上岛咖啡”店见面,石应奎、杨维燕将谌某某的照片拿给宁曙伟等人辨认并带领宁曙伟等人指认了谌某某公司所在的地点,当晚杨维燕、石应奎驾驶川L*****越野车返回四川省峨眉山市。6月20日上午8时许,鲁成兵、宁曙伟、汪介权、李桥生来到谌某某所在的“****经营部”,宁曙伟、汪介权、李桥生三人冲进经营部内将被害人古某某错认为谌某某,并用菜刀将古某某砍死。经鉴定,古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双上肢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曙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丁国梁、杨维燕等人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曙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曙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宁曙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家斐

2019年8月2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卷外材料1页、光盘3张;

2.被告人宁曙伟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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