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591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 农民,住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611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 农民,住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59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 农民,住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595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 无业,住农安县****镇****村****屯****组。曾因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3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丙、宁某某、宁某甲、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18年11月30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8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在明知其于2016年6月29日从被告人宁某乙驾驶的四轮车上摔下压伤属于有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不符合条件报销合作医疗款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宁某丙、宁某甲、宁某乙编造被告人宁某某在自家干活时从车上摔伤的虚假事实,骗取新农合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5,3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 证人耿某某、崔某某、张某证言;
(三)被告人宁某丙、宁某某、宁某甲、宁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丙、宁某某、宁某甲、宁某乙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乙、宁某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2019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宁某丙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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