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师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宁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彝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曲靖市公安局**支队***所**科辅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路**号,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北院**单元**楼,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师宗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9月22日被师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12月16日由我院作出刑事拘留决定,12月25日由我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师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涉嫌受贿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19年9月,被告人宁某在曲靖市公安局***支队***所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机动车检审代办员窦某某、段某某、邱某某、邓某、尤某某、田某某、金某、冯某某、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43193元,并在办理车辆检审业务过程中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019年9月,被告人宁某收受窦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2300元,并为窦某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2.2018年7月23日-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宁某收受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1721元,并为段某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3.2018年5月-2018年8月,被告人宁某收受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900元,并为邱某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4.2018年8月31日-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宁某收受邓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2600元,并为邓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5.2018年8月16日-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宁某收受尤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2032元,并为尤某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6.2018年11月27日-2019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收受田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380元,并为田某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7.2018年12月14日-2019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收受金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110元,并为金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8.2018年7月25日-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宁某收受冯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150元,并为冯某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9.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宁某收受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并为朱某某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时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留置决定书、曲靖市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段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担任曲靖市公安局**支支队***所**科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机动车检审代办员在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检审过程中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431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宁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楠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承诺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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