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广场**栋**楼**室。2020年7月27日因盗窃未遂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住衡阳市蒸湘区**路**栋**楼。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骑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宁某某行驶至衡阳市石鼓区**路**银行地段,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色**牌电动车未拔钥匙停放在该处,两被告人遂起贪念合谋实施盗窃,被告人伍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宁某某将电动车骑行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宁某某将将盗窃的电动车进行销赃,获赃款10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6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及其家属将被盗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赔偿损失11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退还被盗电动车,并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均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有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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