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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91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宁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00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叶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叶县保安镇财富广场小区将赵某甲、郭某某、魏某某、赵某乙、辛某某等五人电动车电瓶盗走,共计21块。

2.201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叶县邓李乡邓李街粮店小区内将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四人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共计16块。

3.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叶县夏李乡中心社区将李某乙、冯某某、盛某某、李某丙等四人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共计16块。

以上被盗电动车电瓶经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178元人民币。

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赵某甲、郭某某、魏某某等十三人的陈述;

3. 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二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少鹏

检察员:郑鹤鸣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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