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大道**村一民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大道**号**楼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拆分为两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与同案人宁某丁、宁某丙(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二辆摩托车和一辆号牌为桂A8****的小汽车到广州市从化区、黄埔区路边,以搬运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养在路边的蜜蜂箱盗走。其中:
1.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与同案人宁某丙、宁某丁分别驾驶上述车辆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湖田村七街路口,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养在上述地点的l0箱中国蜜蜂。经鉴定,10个蜜蜂箱价值为人民币640元。9框中国蜜蜂价值为人民币585元。62斤蜜糖价值为人民币1240元。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与同案人宁某丙、宁某丁分别驾驶上述车辆到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迳头村宝芝靓农庄对面草地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甲的7箱蜜蜂。经鉴定,7个蜜蜂箱的价值为人民币392元,7箱蜜蜂有26脾价值为人民币1690元。
3.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与同案人宁某丙、宁某丁分别驾驶上述车辆到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永龙大道路边,盗走被害人郑某乙的8箱蜜蜂。经鉴定,8个蜜蜂箱价值为人民币448元。8箱蜜蜂26脾价值为人民币1690元。
2020年6月17日,警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大道东君鸿科技产业园对面马路抓获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宁某甲、宁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丽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现在被羁押在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五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的被告人宁某甲的vivo品牌手机一台、被告人宁某乙的华为手机一台,先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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