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大道**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组**号。 2020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左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听取了三被告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先后三次使用气枪狩猎斑鸠、黑水鸡等23只,其中伙同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狩猎斑鸠14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宁某某驾驶闽JU****本田越野车至永新县**镇**村**自然村,用气枪捕获了3只山斑鸠、1只珠颈斑鸠和1只黑水鸡。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宁某某再次驾驶闽JU****本田越野车至永新县**镇**村**自然村,用气枪捕获了1只山斑鸠、2只珠颈斑鸠和1只灰头麦鸡。
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左剑王、永鹏飞三人驾驶粤VD****丰田霸道车从永新县来到泰和县*镇狩猎,宁某某负责用气枪猎杀斑鸠、左某某负责开车,王某某负责将打中的斑鸠捡回,三被告共捕获了9只珠颈斑鸠和5只山斑鸠。
经鉴定,山斑鸠、珠颈斑鸠、黑水鸡、灰头麦鸡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小红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左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三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宁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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