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0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7月4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40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7月4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与同村村民宁某某(已处罚)在原阳县***镇商业街饮酒后,和在此经商的白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白某某报警。23时许,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郑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处警。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等人进行口头传唤时遭到二被告人阻挠,被告人宁某某并殴打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辅警即被害人王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也上前对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耳部、颈部受伤。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被民警郑某某、张某某带至原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慧敏
2020 年6 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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