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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楼村**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街**号巷**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号,住德州市德城区**座**号楼**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以给张某某、贾某某办理贷款为名,让其二人在德州市陵城区办理4套公司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对公账户及结算卡等),其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共计4份,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将该4套公司手续卖给被告人宁某某。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宁某某为非法获利,向杨某某、庞某某购买公司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对公账户及结算卡等),许诺每套公司手续使用三个月后给予二万元。后王某某帮助杨某某、庞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办理了2套公司手续,其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共计2份,后宁某某以每套1500的价格支付给王某某费用。

3.2018年4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宁某某为非法获利,向管某某26人购买公司手续(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对公账户、结算卡等)共计56套,许诺每套公司手续使用三个月后给予二万元,其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共计56份,后宁某某又将该56套公司手续卖于他人。

综上,宁某某买卖工商营业执照共计62份;王某某买卖工商营业执照共计6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营业执照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管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6.微信聊天截图等。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张某某、贾某某办理贷款为名,让其二人在德州市陵城区办理4套公司手续,其中办理银行卡共计4张。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向杨某、庞某某购买公司手续,王某某帮助杨某某、庞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办理了2套公司手续,其中办理银行卡共计2张。

综上,宁某某、王某某买卖银行卡共计6张。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万达广场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宁某某在烟台站六站台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营业执照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管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6.微信聊天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买卖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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