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23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号,在深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号,在深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驾车从广州来到深圳,先后去到深圳**有限公司**店、**店、**店,四人在书店内相互配合、掩护,通过将目标书籍集中放置后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所盗的书籍藏入衣服、裤腿、挎包等得手后逃离。经查,案发当日**店被盗书籍20本、转经筒解压笔1支,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52.7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3元。**店被盗书籍31本,销售价格人民币4126.4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6元。**店被盗书籍41本,销售价格人民币2726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6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19日将被告人宁某某抓获归案,于2020年5月27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盗书籍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信息研判通报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麦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性质、损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考虑累犯、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勋
检察官助理:朱省琳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宁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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